【成功案例分享:契約內容之解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】

enlightened這跟說好的不一樣!
 
當事人甲採購貨品後想運送至國外,所以委請物流公司乙處理運送事宜,乙復委由海運公司丙運送。
 
乙原先向甲報價運費為3000美元,待貨物送到國外後,卻告知實際運費是3萬美元,要甲再補差額,僅因雙方間的契約有加註「實際運費以最終發票為主」,這樣是可以的嗎?
 
**這涉及到契約內容的解釋,解釋時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,且應檢視解釋結果對當事人之權義是否符合公平正義。
 
事實上,在乙向甲報價3000美元以前,其實早已接獲丙告知運費至少需支付3萬美元的消息。
 
經律師研議,認為乙直至貨物出港前皆未與甲重議運費,自然不應由乙任意曲解最終報價之意涵,並進而詳加論述,加強法院心證。
 
法院也因此認為,既然乙已事先知悉真正的運費,卻仍附加該條款,以低價與甲訂立契約,這將使甲面臨不可預知的交易風險,故認定上述條款無效,契約最終價額應為3000美元,判決我方勝訴!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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